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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示范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已經省政府法制辦審查備案,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7日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等法規規章,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事項包括經營異常名錄的列入、移出和異議處理等。

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在管理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時,應當遵循“誰登記、誰管理”“誰列入、誰移出”的管理原則。

第三條 省工商局負責指導全省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并負責本級登記的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其登記的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上級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將其登記的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事項委托企業所在地的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辦理,并加強監督檢查。受委托的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受委托權限范圍內依法、規范開展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的企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企業監管機構)具體負責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其他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依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企業監管機構應當建立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臺賬,記載經營異常名錄的列入、移出、異議、舉報、答復等相關管理情況。

第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將企業列入或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應當作出列入或移出決定,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西)(以下簡稱公示系統)公告送達。列入或移出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注冊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列入或移出日期、列入或移出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列入或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的相關信息通過工商綜合業務系統進行錄入,生成相應記載事項在公示系統上公示,記錄在企業名下。

第二章 經營異常名錄的列入

第九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在工商、市場監管部門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三)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第十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對企業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企業監管機構應當在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依據系統自動生成的“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并公示的企業名單”,填寫《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經負責人審批后,作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記錄在企業名下,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在依法履職中發現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應當向企業下達《責令限期履行公示義務通知書》,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責令的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在依法履職中發現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接到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舉報后,應當及時登記,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經核查,舉報內容屬實的,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對于被舉報企業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管轄權的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在依法履職中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系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

(一)通過實地核查,能確認實際不存在該企業的;

(二)通過實地核查,能確認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實際不存在的。

對企業住所或經營場所實施核查,應當采取填寫實地核查記錄、制作圖片影像資料等方式保留執法痕跡,并收集相關材料,妥善歸檔保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對企業有第九條第(二)、(三)、(四)項情形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發現異常。執法人員在依法履職過程中,發現企業涉嫌存在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情形的,及時記錄。

(二)檢查核實。執法人員根據企業涉嫌存在的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不同情形,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檢查核實。

(三)擬辦初審。執法機構負責人根據檢查核實情況,提出初審意見并簽字,而后交企業監管機構。

(四)審批決定。企業監管機構報部門負責人審批,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的處理決定。

(五)信息公示。企業監管機構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信息記錄在該企業名下并公示。

第十六條 已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再次有第九條所列情形的,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其再次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并公示。

第十七條 省級工商部門應當在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前60日內,通過公示系統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關義務;屆滿3年仍未履行公示義務的,依法將其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并通過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事由相同、時限相同、數量較大的,可以采取同一審批表附加若干企業名單的形式進行批量審批。

第三章 經營異常名錄的移出

第十九條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自列入之日起3年內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可以向作出列入決定的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申請書》、營業執照復印件、法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委托書;

(二)相關材料:

1.對有第九條第(一)項情形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須提交在公示系統上下載打印并加蓋企業印章的補報年度的年度報告;

2.對有第九條第(二)項情形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須提交在公示系統上下載打印并加蓋企業印章的企業公示信息;

3.對有第九條第(三)項情形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須提交相應的更正材料;

4.對有第九條第(四)項情形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須提交企業所在地的工商、市場監管所出具的企業公示信息實地核查記錄表。

第二十條 作出列入決定的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將企業移出異常名錄時,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理申請。企業監管機構受理人員(以下簡稱受理人)接收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書和相關材料,并做好記錄。

(二)檢查核實。受理人在規定時間內對企業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檢查核實,并提出初審意見。

(三)審批決定。受理人報企業監管機構負責人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的處理決定。

(四)信息公示。企業監管機構將移出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的信息記錄在該企業名下并公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對企業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檢查核實時,一般采取書面檢查方式進行,必要時可以實地核查、委托專業機構開展審計、驗資或者利用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在檢查核實中,發現企業涉嫌違法違規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發現企業有第九條情形的,應當按照第二章開展工作。

第二十二條 對改變住所或者經營場所重新取得聯系的,在申請移出前,企業應當依法辦理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登記。變更后導致登記管轄部門發生變更的,由現登記機關按照第二十條程序開展工作,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同時存在多種列入情形而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作出列入決定為同一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的,企業應當及時履行相關義務并消除各種列入情形后,向作出列入決定的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作出列入決定為不同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的,企業應當履行相關義務并消除列入情形后,分別向作出列入決定的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二十四條 經營異常名錄管理的特殊情形:

(一)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之日起3年內依法辦理注銷的,自注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由系統自動對其不再標注經營異常。

(二)企業因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而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由系統將其轉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有經營異常記錄的企業的監督管理,定期對其開展定向抽查,并加大抽查比例,抽查檢查事項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隨機抽查事項清單的全部內容。

第四章 異議處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實,并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工商、市場監管部門通過核實發現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二十七條 企業對被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將企業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決定經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被依法撤銷的,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或人民法院判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五章 檔案管理

第二十九條 列入、移出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決定書編號規則:X工商(市場監管)異列(移)字〔年份〕第X號。

第三十條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過程中形成的書面材料和企業提交的相關材料應當單獨組成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卷,由企業監管機構負責保管。

第六章 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未依照本實施細則履行職責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使用國家工商總局統一制定的相關文書。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和個體戶的經營異常狀態管理,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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