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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

長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守信聯合激勵與失信聯合懲戒辦法》、《長春市自然人守信聯合激勵與失信聯合懲戒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長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3月5日

長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守信聯合激勵與失信聯合懲戒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長春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倡導誠實守信,懲戒失信行為,營造“守信受益、失信難行”的良好信用環境,依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關于加強和規范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發改財金規[2017]1798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部門發布的聯合激勵(聯合懲戒)備忘錄,以及《吉林省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實施方案》(吉政辦發[2017]4號)等文件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長春市行政區域內法人、非法人組織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長春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市信用聯合激勵與聯合懲戒工作的指導和協調。

市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職能部門),應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有關信用聯合激勵與聯合懲戒的規定,歸集與本部門工作有關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行為,形成本部門管理的誠信組織名單、嚴重失信組織名單,信用激勵措施清單及信用懲戒措施清單,并進行動態管理。

各縣(市)區、開發區信用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信用聯合激勵與聯合懲戒工作的管理。

第四條長春市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信息中心)負責建設、運營、維護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吉林長春)及信用中國(吉林長春)網站,與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吉林)、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吉林)實現互聯互通。建立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數據庫,歸集市級職能部門產生的公共信用信息記錄,逐步形成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檔案。

第二章 守信聯合激勵

第五條 具有下列市級及以上職能部門依法認定的優良信譽信息記錄,并在全市范圍內未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作為守信聯合激勵的對象:

(一)A級納稅人;

(二)出入境檢驗檢疫信用管理AA級企業;

(三)獲得質量獎、名牌產品、出口名牌產品稱號的企業;

(四)具有中華老字號稱號、中國馳名商標的企業;

(五)“守合同重信用”單位;

(六)安全生產誠信示范企業;

(七)AAA以上等級社會組織;

(八)依法統計信用企業;

(九)道路運輸誠信考核AAA級企業;

(十)餐飲服務單位量化分級A級示范店;

(十一)勞動保障守法誠信A級單位;

(十二)海關高級認證信用等級企業;

(十三)其他具有被職能部門在分類監管中確定為優良等級信譽信息記錄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六條 對列為守信聯合激勵對象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關職能部門應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通過本市新聞媒體、部門網站、信用中國(吉林長春)網站等渠道進行宣傳。

(二)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根據實際情況,提供“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務。

(三)申請財政性資金的,可視情況優先安排或加大扶持力度。

(四)出臺在部分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試點的優惠政策、便利化服務措施時,優先安排守信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五)作為頒發榮譽證書、實施嘉獎和表彰等榮譽性活動的重要參考。

(六)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銀行長春中心支行、中國銀監會吉林監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單位將相關信息記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引導金融機構作為融資授信的重要參考。

(七)記入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檔案。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章 失信聯合懲戒

第七條 存在嚴重失信行為,已被依法依規列入下列領域嚴重失信名單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作為失信聯合懲戒的對象:

(一)被認定為失信被執行人的;

(二)被認定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的;

(三)被認定為涉金融嚴重失信人的;

(四)被認定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劑)、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械生產經營領域嚴重失信的;

(五)被認定為嚴重違法超限超載運輸失信當事人的;

(六)被認定為工商行政管理領域嚴重違法失信企業的;

(七)被認定為嚴重質量違法失信企業的;

(八)被認定在安全生產領域嚴重失信的;

(九)被認定在房地產領域開發經營活動嚴重失信的;

(十)被認定在農資生產經營領域嚴重失信的;

(十一)被認定在環境保護領域嚴重失信的;

(十二)被認定在財政性資金管理使用領域嚴重失信、失范的;

(十三)被認定在統計上嚴重失信并通過國家統計局網站公示的;

(十四)被認定為海關失信企業的;

(十五)被認定為違法失信的上市公司及相關機構;

(十六)被認定為保險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的;

(十七)被認定存在嚴重拖欠農民工工資違法失信行為的用人單位;

(十八)其他依法依規應納入聯合懲戒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八條 對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相關職能部門應依法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至(十八)項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1.通過部門網站、信用中國(吉林長春)網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吉林)對外公布。

2.對其在失信行為發生后至信用信息被修復前獲得的榮譽稱號予以撤銷,限制其參加評先評優,不將其列入相關行業誠信組織名單中。

3.作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日常監管力度。

4.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銀行長春中心支行、中國銀監會吉林監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單位將相關信息記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引導金融機構作為融資授信時的重要參考。

5.記入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檔案。

(二)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至第(十七)項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由市財政管理部門限制其作為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限制財政性資金對其進行支持。

(三)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至(十四)項、第(十六)、第(十七)項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部門限制其參與使用財政性資金政府項目的招投標活動。

(四)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四)至(十三)項、第(十六)項、第(十七)項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限制其取得政府供應的土地。

(五)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七)項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由市發展和改革、公用等管理部門限制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六)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二)項、第(十六)項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限制其受讓收費公路權益。

(七)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限制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八)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至(十四)項、第(十六)項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由市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限制其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

(九)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至(四)項、第(六)至(十)項、第(十二)至(十七)項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中國銀監會吉林監管局、中國證監會吉林監管局、中國保監會吉林監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單位將相關信息作為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保險、期貨、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進行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發行公司債,收購上市公司等活動審批(登記)過程的重要參考。

(十)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法院認定的失信被執行人,有關職能部門應依法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1.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限制其參與國有企業資產、國家資產等國有產權交易。

2.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限制向其發放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存儲、煙花爆竹批發經營、礦山生產、安全評價等行業的相關許可。

3.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將相關信息作為對其從事藥品、食品安全行業從嚴審批的參考。

4.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長春海關推送相關信息,由長春海關限制其成為海關認證企業,已經成為認證企業的,按規定下調企業信用等級或對企業加強監控,在企業申請辦理海關通關業務時,加大進出口貨物監管力度,加強單證審核和布控查驗。

5.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吉林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推送相關信息,由吉林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依法在其申請辦理出入境檢驗檢疫業務時,加大監管力度,加強單證審核、嚴格查驗監管,不將其作為便利化檢驗檢疫措施試點單位。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九條 存在嚴重交通違法行為,應公開公示的,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可將相關信息記入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檔案,通過信用中國(吉林長春)網站對外公布。

第四章 失信信息異議處理與信用修復

第十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失信行為有異議的,可向認定失信行為的職能部門提出異議申請。相關部門應受理異議申請,并對已經發布的異議信用記錄作出異議標注,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向異議申請人書面回復核實結論。

相關部門對核實后確認有誤的信息,應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更改說明。市信用信息中心應根據更改說明,即時修改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吉林長春)中異議申請人的信用記錄。相關部門對異議申請人因異議信用信息記錄采取的懲戒措施,根據更改后的信息解除。

聯合懲戒措施在信息核實期間暫不執行。

第十一條 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糾正失信行為的,可向認定失信行為的職能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相關部門應受理修復申請,在收到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整改情況的核查,提出核查意見,并向申請人書面回復。對完成整改可以依法修復其信用的,相關部門應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信用信息修復說明,并將申請人移出嚴重失信組織名單。市信用信息中心應根據修復說明,即時修改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吉林長春)中申請人的信用記錄。

信用信息修復結果發布后,相關部門應解除對申請人在該信用記錄修復前采取的懲戒措施。

第五章 工作程序與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職能部門形成誠信組織或嚴重失信組織初步名單后,應通過部門網站、信用中國(吉林長春)網站公示。經公示無異議的,認定為誠信組織或嚴重失信組織;有異議的,應進行調查核實。法律法規已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誠信組織名單或嚴重失信組織名單中信息的移出日期由提供信息的職能部門確定,披露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誠信組織名單和嚴重失信組織名單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

(二)列入名單信息,包括認定守信或失信行為的事實、認定部門、認定依據、認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移出名單信息,包括作出移出名單決定的部門、移出名單日期、移出事由等;

(四)應當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職能部門對提供給市信用信息中心的信息真實性負責,并避免發布以下信息: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發布后損害依法受保護的商業秘密的;

(三)僅限于職能部門內部使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對外發布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職能部門依法依規形成的誠信組織名單和嚴重失信組織名單,應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報送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市信用信息中心依托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吉林長春),在5個工作日內對職能部門誠信組織名單和嚴重失信組織名單進行比對、整合,形成長春市誠信聯合激勵對象名單、長春市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推送至相關職能部門。

第十七條 相關職能部門應在收到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吉林長春)推送的長春市誠信聯合激勵對象名單、長春市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之日起,實施聯合激勵或聯合懲戒措施。并在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納入本部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事項辦理流程,逐步實現信用信息應用自動化。

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吉林長春)將對職能部門推送的名單進行實時比對,發現誠信組織名單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其他領域嚴重失信組織名單的,及時通知提供信息的職能部門進行調整。

第十八條 相關職能部門應于每季度末,將本領域實施信用聯合激勵與懲戒工作的情況向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進行書面反饋。

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將對典型案例進行廣泛宣傳;每半年對工作開展相對落后的部門進行現場督查,約談相關負責人。

第十九條 職能部門工作人員在信用信息的傳輸、公示、異議處理,誠信組織名單和嚴重失信組織名單制定,信用激勵和懲戒等工作中,由于人為原因造成國家財產損失、侵犯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等嚴重后果的,依法依規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長春市自然人守信聯合激勵與失信聯合懲戒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長春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倡導誠實守信,懲戒失信行為,營造“守信受益、失信難行”的良好信用環境,依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個人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6〕98號)、《關于加強和規范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發改財金規〔2017〕1798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部門發布的聯合激勵(聯合懲戒)備忘錄,以及《吉林省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實施方案》(吉政辦發〔2017〕4號)等文件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長春市行政區域內自然人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長春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市信用聯合激勵與聯合懲戒工作的指導和協調。

市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職能部門),應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有關信用聯合激勵與聯合懲戒的規定,歸集與本部門工作有關的自然人行為,形成本部門管理的誠信自然人名單、嚴重失信自然人名單,信用激勵措施清單及信用懲戒措施清單,并進行動態管理。其中重點管理的對象為公務員、事業單位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相關責任人、律師、教師、醫師、執業藥師、評估師、稅務師、注冊消防工程師、會計審計人員、房地產中介從業人員、認證人員、金融從業人員、導游等職業人群。

各縣(市)區、開發區信用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自然人信用聯合激勵與聯合懲戒工作的管理。

第四條長春市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信息中心)負責建設、運營、維護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吉林長春)及信用中國(吉林長春)網站,與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吉林)實現互聯互通。建立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數據庫,歸集市級職能部門產生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記錄,逐步形成自然人公共信用檔案。通過與第三方機構合作,逐步建立自然人信用積分制度,擴大信用信息應用范圍。

第二章 守信聯合激勵

第五條 具有下列市級及以上職能部門依法認定的優良信譽信息記錄,并在全市范圍內未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自然人,應作為守信聯合激勵的對象:

(一)優秀志愿者標兵;

(二)道德模范、誠實守信好人標兵。

第六條 對列為守信聯合激勵對象的自然人,有關職能部門應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通過本市新聞媒體、部門網站、信用中國(吉林長春)網站等渠道進行宣傳。

(二)被認定為守信自然人的高中學生,免除其在市屬公辦高中段就讀的學費,由市教育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管理部門以一次性獎勵金的形式兌現。

(三)對創業的守信自然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標注冊、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在版權登記方面提供法律允許范圍內的優先服務。

(四)同等條件下,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管理部門優先向守信自然人提供公共就業服務。

(五)守信自然人享受城市公共交通和軌道交通系統免票優惠,由公共交通和軌道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管理部門,按照一定標準,以發放代金券的形式兌現。

(六)守信自然人在文廟博物館以及長春建成區4A級及以上旅游景區享受免門票優惠,由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市旅游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管理部門,按照一定標準,以一次性獎勵金或發放代金券的形式兌現。

(七)守信自然人每年可享受一次身體檢查,享受一次療(休)養,由市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會同市財政管理部門兌現。

(八)在職能機關評優評先時,守信信息可作為重要參考。

(九)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銀行長春中心支行、中國銀監會吉林監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單位將相關信息記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引導金融機構作為發放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等業務的重要參考。

(十)記入自然人公共信用檔案。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章 失信聯合懲戒

第七條 失信聯合懲戒的自然人對象,分為下列兩類:

(一)所在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存在嚴重失信行為被依法依規列入相關領域嚴重失信名單,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人員;

(二)存在嚴重失信行為,被依法依規列入相關領域嚴重失信名單的個人。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應作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一)被認定為失信被執行人的;

(二)被認定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的;

(三)被認定為涉金融嚴重失信人的;

(四)被認定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劑)、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械生產經營領域嚴重失信的;

(五)被認定為嚴重違法超限超載運輸失信當事人的;

(六)被認定為工商行政管理領域嚴重違法失信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有關負責人的;

(七)被認定存在嚴重質量違法失信行為的;

(八)被認定在安全生產領域嚴重失信的;

(九)被認定在房地產領域開發經營活動中嚴重失信的;

(十)被認定在農資生產經營領域嚴重失信的;

(十一)被認定在環境保護領域嚴重失信的;

(十二)被認定在財政性資金管理使用領域中嚴重失信、失范的;

(十三)被認定在統計上嚴重失信并通過國家統計局網站公示的;

(十四)被認定為海關失信企業相關人員的;

(十五)被認定為違法失信上市公司及相關機構責任人員的;

(十六)被認定為保險領域違法失信當事人的;

(十七)被認定存在嚴重拖欠農民工工資違法失信行為的有關人員;

(十八)其他依法依規應納入聯合懲戒的自然人。

第九條 對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自然人,有關職能機關應依法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至(十八)項所列失信自然人:

1.根據失信的性質及嚴重程度,通過部門網站、信用中國(吉林長春)網站對外公布。

2.對其在失信行為發生后至信用信息被修復前獲得的榮譽稱號予以撤銷,限制其參加評先評優,不將其列入相關行業誠信自然人名單中。

3.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銀行長春中心支行、中國銀監會吉林監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單位將相關信息記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引導金融機構作為發放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等業務的重要參考。

4.記入個人公共信用檔案。

(二)對本辦法第八條第(六)項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限制其3年內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三)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六)項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市機構編制部門推送信息,由市機構編制部門將相關信息作為登記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重要參考。

(四)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限制其擔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已擔任相關職務的,提出不再擔任相關職務的意見。

(五)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六)項、第(十七)項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市組織部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管理部門推送信息,由上述單位將相關信息作為招錄(聘)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重要參考。

(六)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至(十四)項、第(十六)項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限制其任職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至(四)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第(十六)項、第(十七)項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中國銀監會吉林監管局、中國證監會吉林監管局、中國保監會吉林監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單位將相關信息作為核準其任職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工作的重要參考。

(八)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法院認定的失信被執行人,有關職能部門應依法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1.由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限制其出境。

2.由法院系統向民航、鐵路部門推送相關信息,限制其乘坐飛機、列車軟臥、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及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

3.由市旅游管理部門向四星級及以上飯店、旅行社推送相關信息,限制其住宿四星級及以上飯店、參加旅行社組織的團隊旅游。

4.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限制其購買房產、土地等不動產。

5.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限制其擔任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存儲、煙花爆竹批發經營、礦山生產、安全評價等行業的主要負責人。

6.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將相關信息作為對其從事藥品、食品安全行業從嚴審批的參考。

7.在其參加黨代會代表、人大代表選舉或協商成為政協委員人選時,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將相關信息提供給有關會議參考。

8.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長春警備區推送信息,由長春警備區將相關信息作為其入伍服役的參考。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經職能部門認定,可將其失信信息記入個人公共信用檔案;并可依據失信的性質及嚴重程度,通過部門網站和信用中國(吉林長春)網站對外公布。

(一)在升學、公務員或事業單位、職業資格等考試中嚴重舞弊的;

(二)嚴重學術造假的;

(三)乘坐火車、地鐵、公交車多次逃票的;

(四)嚴重交通違法,應公開公示的;

(五)在供水、供電、供氣、物業、通信、停車等繳費活動中,無正當理由多次失信,形成嚴重不良信用記錄的;

(六)嚴重違反公共場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規定的;

(七)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第四章 失信信息異議處理與信用修復

第十一條 自然人對失信行為有異議的,可向認定失信行為的職能部門提出異議申請。相關部門應受理異議申請,并對已經發布的異議信用記錄作出異議標注,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向異議申請人書面回復核實結論。

相關部門對核實后確認有誤的信息,應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更改說明。市信用信息中心應根據更改說明,即時修改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吉林長春)中異議申請人的信用記錄。相關部門對異議申請人因異議信用信息記錄采取的懲戒措施,根據更改后的信息解除。

聯合懲戒措施在信息核實期間暫不執行。

第十二條 自然人糾正失信行為的,可向認定失信行為的職能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相關部門應受理修復申請,在收到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整改情況的核查,提出核查意見,并向申請人書面回復。對完成整改可以依法修復其信用的,相關部門應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信用信息修復說明,并將申請人移出嚴重失信自然人名單。市信用信息中心應根據修復說明,即時修改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吉林長春)中申請人的信用記錄。

信用信息修復結果發布后,相關部門應解除對申請人在該信用記錄修復前采取的懲戒措施。

第五章 工作程序與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職能部門形成誠信自然人或嚴重失信自然人初步名單后,應事前告知并聽取意見。經告知無異議的,認定為誠信自然人或嚴重失信自然人;有異議的,應進行調查核實。法律法規已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誠信自然人名單和嚴重失信自然人名單中信息的移出日期由信息提供部門確定,披露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誠信自然人名單和嚴重失信自然人名單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等;

(二)列入名單信息,包括認定守信或失信行為的事實、認定部門、認定依據、認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移出名單信息,包括作出移出名單決定的部門、移出名單日期、移出事由等;

(四)應當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 職能部門對其提供給市信用信息中心的信息真實性負責,并避免發布以下信息:

(一)發布后損害依法受保護的個人隱私的;

(二)僅限于職能部門內部使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對外發布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職能部門依法依規形成的誠信自然人名單和嚴重失信自然人名單,應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市信用信息中心依托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吉林長春),在5個工作日內對職能部門誠信自然人名單和嚴重失信自然人名單進行比對、整合,形成長春市誠信聯合激勵對象名單、長春市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推送至相關職能部門。

第十八條 相關職能部門應在收到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吉林長春)推送的長春市誠信聯合激勵對象名單、長春市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之日起,實施聯合激勵或聯合懲戒措施。并在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納入本部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事項辦理流程,逐步實現信用信息應用自動化。

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吉林長春)將對職能部門推送的名單進行實時比對,發現誠信自然人名單中的個人被列入其他領域嚴重失信自然人名單的,應及時通知信息提供部門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相關職能部門應于每季度末,將本領域實施信用聯合激勵與懲戒工作的情況向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進行書面反饋。

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將對典型案例進行廣泛宣傳;每半年對工作開展落后的部門進行現場督查,約談相關負責人。

第二十條 職能部門工作人員在信用信息的傳輸、公示、異議處理,誠信自然人名單和嚴重失信自然人名單制定,信用激勵和懲戒等工作中,由于人為原因造成侵犯自然人合法權益等嚴重后果的,依法依規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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